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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3109号

年四高与陈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年四高,陈拾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109号

原告:年四高,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陈拾全,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年四高与被告陈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宋伟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四高、被告陈拾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四高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陈拾全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2400元,约定借款在半年内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超过,被告至今不愿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拾全辩称:其没有因做生意向原告借过款。借款是被告侄子陈启借的,被告实际上是为陈启作担保的。借款数额也不是22400元,而是20000元。交付借款时被告没有经手,当时原告年四高拿了20000元,经证明人年礼波的手给了陈启。欠条上的签名及捺印是被告的。在出具欠条半年后,陈启给了被告2400元,被告又给了原告,该款为按月利率2分还的利息。被告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陈拾全向原告年四高借款22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年四高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肆(小写)¥22400元。此钱在半年内还清。欠款人陈拾全、证明人年礼波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年四高借给被告陈拾全224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对该借款应予偿还。

被告辩称其只是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但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借款数额应为2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已偿还2400元利息,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拾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年四高借款2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陈拾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伟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