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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执430号

赵正君与刘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正君,刘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430号申请执行人赵正君,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银川市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建华,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不详,住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赵正君与被执行人刘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4604元,执行费71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查明,被执行人无法找到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夏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峰邦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