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110号原告徐胜方。原告徐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元。被告黄小英。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8号定王大厦30楼。负责人徐宏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胜方、徐敏诉被告杨少元、黄小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秦海松、
人民陪审员张永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胜方、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日,被告杨少元、黄小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莎、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胜方、徐敏诉称:2015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杨少元驾驶湘A×××××号车沿杜鹃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熙源酒店地段时,恰遇路面渣土清洁作业人员丁雪香在该路段清扫道路。由于被告杨少元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夜间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的车辆上路超速行驶,且边驾车边操作车载导航,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致使所驾汽车前部碰撞丁雪香身体,造成车辆受损、丁雪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少元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丁雪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方损失41万元。另查明,被告杨少元驾驶的湘A×××××号车系被告黄小英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中未获得赔偿部分共计215400元。被告杨少元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应对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小英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被告杨少元的妻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杨少元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物质和精神上遭到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少元、被告黄小英连带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4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76760元,丧葬费变更为26944.5元,原告总损失变更为673704.5元,扣除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41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63704.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家属丁雪乡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答辩人交强险最高赔偿110000元。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对于原告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认定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的保险理赔款时,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无赔偿责任。故此案,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无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损失合理合法。死者为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采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的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本案肇事方已被刑事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另行起诉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被告杨少元、黄小英辩称:死者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且无正式的票据。事故车辆是由罗建华过户给黄小英的,在投保单上罗建华未进行签名,在变更投保人的批单上没有黄小英的签字,保险公司未尽到免除责任告知义务,罗建华和黄小英未收到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时25分许,杨少元驾驶湘A×××××小轿车沿杜鹃路以时速95-99公里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熙源酒店地段时,恰遇路面渣土清扫作业人员丁雪香在该地段清扫道路。由于杨少元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夜间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的车辆上路超速行驶,且边驾车、边操作车载导航,实施了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致杨少元所驾汽车前部碰撞丁雪香身体,造成车辆受损、丁雪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少元未立即停车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直至2015年4月25日在长沙市×××区泓山书画院被抓获。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出具长公交认(岳)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少元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雪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1、丁雪香的户籍地为湖南省汉寿县西港镇两护村二组,自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17日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观沙岭村韩家井组张敏家,生前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奥克斯缔壹城项目从事运土方车辆沿线马路清扫工作。2、丁雪香的近亲属为徐胜方(丈夫)、徐敏(女儿)二人。3、湘A×××××号车由罗建华过户给被告黄小英,并于2015年2月2日进行了保险变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内。4、2015年4月22日,原告徐胜方、徐敏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4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现该案呈中止诉讼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徐胜方、徐敏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居住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杨少元、黄小英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商业险投保单、交强险批单、商业险批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商业险条款、商业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中,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杨少元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认为岳麓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胜方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少元、黄小英认为罗建华与黄小英均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上并非罗建华本人签名,黄小英也未在批单上进行署名。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中有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声明后附有罗建华的署名。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杨少元、黄小英均要求对投保单上罗建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要求保险公司提交该投保单原件,在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原件后,原告及被告杨少元、黄小英均放弃对投保单上罗建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已经对事故车辆原车主罗建华进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批单与商业险批单上均无被告黄小英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由此可知,被保险车辆转让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批单上是否署名并不影响受让人对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承继。保险公司抗辩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再次,湘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小英,原告主张被告黄小英与被告杨少元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小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小英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丧葬费,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丁雪香的丧葬费为32933元/年÷12个月×6个月=16466.5元。2、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丁雪香的死亡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3、精神抚慰金,鉴于被告杨少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在此不予认定。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05226.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05226.5元(丧葬费16466.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2000元,合计6052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495226.5元(605226.5元-110000元=495226.5元),由被告杨少元承担。鉴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以前期向原告垫付金额另案向本案被告主张,并在本案诉请中扣减了41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杨少元还需向原告支付85226.5元(495226.5-410000元=8522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胜方、徐敏支付赔偿款110000元。2、限被告杨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胜方、徐敏支付赔偿款85226.5元。3、驳回原告徐胜方、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少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7元,诉讼保全费1047元,由被告杨少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胜
审 判 员 秦海松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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