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诗洪,男,生于1975年8月13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6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袁修华,男,生于1971年8月16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云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4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小学文化,住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期限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诗洪、袁修华、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解诗洪、袁修华、柳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诗洪、袁修华、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解诗洪、袁修华、柳某某在重庆市云阳县栖霞镇、云阳镇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解诗洪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8403.4元;被告人袁修华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5519.25元;被告人柳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2642.45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解诗洪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黄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86.4元。2016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黄某。
二、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袁修华与解诗洪到冯某某住处盗窃“长虹欧宝丽”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长虹”牌电视信号接收器一台。随后袁修华、解诗洪又与柳某某返回该处盗窃“海尔”牌空调一台、被子一套、“三福”牌羽绒服一件和现金150元。经鉴定,“海尔”牌空调价值1700元,“长虹欧宝丽”牌液晶电视机价值2788元,“长虹”牌电视信号接收器价值88.8元,被子价值115元,“三福”牌羽绒服价值200元。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长虹欧宝丽”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长虹”牌电视信号接收器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被子一套、“三福”牌羽绒服一件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三、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解诗洪、袁修华、柳某某盗走徐某某存放在该处的“北极熊”牌外墙砖(100mm×100mm)15件。经鉴定,被盗瓷砖价值175.2元。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墙砖13件并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四、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袁修华、柳某某在云阳县栖霞镇派出所旁的居民楼道内盗走方某甲存放在该处的“欣鸿源”牌瓷砖(600mm×600mm)25块。经鉴定,被盗瓷砖价值302.25元。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瓷砖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方某甲。被告人解诗洪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解诗洪、袁修华、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发还清单、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解诗洪、袁修华、柳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冯某某、方某甲、徐某某陈述;证人方某乙、方某丙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诗洪、袁修华、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诗洪、袁修华、柳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解诗洪、袁修华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解诗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诗洪、袁修华、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以主、从犯区分。综上,根据被告人解诗洪、袁修华、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解诗洪、袁修华、柳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诗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袁修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三、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解诗洪、袁修华、柳某某共同退赔冯某某现金一百五十元、徐某某二十三元三角六分(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