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460号
原告:宁波杰欣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波涛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海塘南一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7473658K。
法定代表人:景爱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景爱娟。
原告宁波杰欣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景爱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景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景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杰欣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68.8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景爱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景爱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纸箱,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供纸箱,所供货物货款20568.82元。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对账,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280.82元。对账后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12元。余款20568.8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景爱娟系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景爱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1.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金额为20568.82元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1份及发票签收单2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25280.82元,且被告已签收发票,其中一笔货款4712元已支付的事实;证据3.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景爱娟系该公司的股东的事实;证据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查询结果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景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68.82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景爱娟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景爱娟系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如被告景爱娟不能证明其与公司财务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景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杰欣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568.8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景爱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保全费226元,合计383元,由被告余姚市三特电气有限公司、景爱娟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