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2481号

夏靖与严利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严利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481号

原告:夏靖。

委托代理人:唐文斌、袁少颖。

被告:严利雄。

原告夏靖与被告严利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利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严利雄向原告借款65096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3363.29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4年9月30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已经违反《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逾期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15天期限,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等。故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严利雄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9671.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计18140.09元(暂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剩余本金59671.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3、被告严利雄支付原告律师费4669元;上述款项合计82480.4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具体还款方式的事实;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约定从借款本金中收取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的事实;3、签约检核表,证明对被告信用情况进行审核的事实;4、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其预期还款时自动扣款的事实;5、收据,证明和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约定从借款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事实;6、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等,证明信访咨询费收取方式;7、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将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因本纠纷支出律师费4669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严利雄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中有498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另有15296元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故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借款为65096元。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严利雄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但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过高,原告主动将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降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案情律师代理费可酌减为3268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严利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靖借款本金59671.33元,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计18140.09元(从2014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等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严利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靖律师费3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严利雄负担1827元,夏靖负担35元,其中严利雄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严利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夏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让发

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凌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