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186号
原告:刘**,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天水市麦积区**镇**号,现住天水市麦积区**街。
被告: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镇**。
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台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在**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刚结婚关系还可以,之后因为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年**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再没有一起生活过。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和被告生活期间,经常惦记前夫,离家出走后就和前夫走到一起,原告和被告结婚属于诈婚。离婚很简单,原告拿走被告的钱,给被告造成损失总计8万元,如果能把钱交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引起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年**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以(2006)麦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亦未共同生活。2016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我院对原告调解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本院(2006)麦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我院对被告李**父亲李**所做的询问笔录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共同生活等多方面的情况做出判断。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刘**曾于2005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李**离婚,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亦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十年以上,依法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刘**先后在被告李**处拿走钱款,总共给被告造成8万元损失,要求原告返还8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台忠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蒙浪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