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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803号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正明,郭保东,郭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正明,郭保东,郭安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803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新,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里铺支行行长,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正明,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保东,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安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郭正明,郭保东,郭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明,郭保东,郭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郭正明、郭保东、郭安成签订(三十里铺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8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相互担保的范围在270000元范围之内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正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该笔借款用途为小麦种植,利率为月息11.50‰,借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至今仍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正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郭保东、郭安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正明、郭保东、郭安成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高唐农商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三十里铺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84号,拟证明被告郭正明、郭安成、郭保东,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循环使用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合同还约定了资金的使用、逾期罚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编号:010550153,拟证明被告郭正明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1.50‰,原告按约定将60000元贷款存入被告郭正明开立的存款账户6223191516998973中,被告郭正明已签字认可。被告郭正明、郭保东、郭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郭正明、郭保东、郭安成签订(三十里铺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8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相互担保的范围在270000元范围之内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正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该笔借款用途为小麦种植,利率为月息11.50‰,借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正明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40.26元、于2014年7月24日偿还利息2075.74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0.26元、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利息2142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8.11元,上述共计偿还利息合计4266.37元。截止到2016年8月12日尚欠本金59914.66元。本息合计71452.44元。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正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郭保东、郭安成对该笔借款在2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郭正明、郭保东、郭安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唐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正明先后偿还利息4266.37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郭正明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郭安成、郭保东对被告郭正明的以上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2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安成、郭保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正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正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1452.44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59914.66元、利息按月利率17.25‰、自2016年8月1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安成、郭保东对被告郭正明的上述债务在2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安成、郭保东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正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郭正明负担,被告郭安成、郭保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同彬

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

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彦超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