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甘2922民初641号
原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福良,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真,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远。
被告:张俊。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张志远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执行年利息为11.1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张俊对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发放以后,被告张志远结过三次息,并还本金1.5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5万元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及保证人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签字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志远达成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建筑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执行年利息为11.1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张俊对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发放以后,被告张志远结过三次息,并还本金1.5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5万元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张志远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本息于同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
二、被告张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正国
代理
审判员 马玉吉
人民陪审员 司庆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