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22民初641号

原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志远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远,张俊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甘2922民初641号

原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福良,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真,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远。

被告:张俊。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张志远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执行年利息为11.1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张俊对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发放以后,被告张志远结过三次息,并还本金1.5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5万元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及保证人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签字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志远达成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建筑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执行年利息为11.1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张俊对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发放以后,被告张志远结过三次息,并还本金1.5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5万元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张志远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本息于同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

二、被告张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正国

代理

审判员  马玉吉

人民陪审员  司庆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