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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6722号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霞、苏尚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霞,苏尚孟,陈玉媚,苏为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722号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221-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耿耿,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旦希,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

被告:陈霞,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苏尚孟,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陈玉媚,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苏为群,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霞、苏尚孟、陈玉媚、苏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8.48750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31251‰计算);2、判令被告苏尚孟、陈玉媚、苏为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霞、苏尚孟、陈玉媚、苏为群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5006078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整,被告陈霞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被告苏尚孟、陈玉媚、苏为群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霞在此期间融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陈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87501‰。借款后,被告陈霞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12元,被告苏尚孟、陈玉媚、苏为群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8.48750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31251‰计算,扣除已支付的0.12元);

二、苏尚孟、陈玉媚、苏为群对陈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陈玉媚、苏为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1751.5元,由陈霞、苏尚孟、陈玉媚、苏为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梦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少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