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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23号

王某甲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钟某甲,钟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23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炯,崇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甲。(未到庭)

第三人:钟某乙。(未到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第三人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位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和第三人钟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第三人返还彩礼188800.00元;3.第三人返还离娘钱和插花钱4000.00元;4.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他和被告于2014年11月经王某乙和张红科介绍认识,商定彩礼188800.00元。2014年12月24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经介绍人给付第三人彩礼148800.00元,第三人退回80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到崇信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5年1月22日,原告及介绍人王某乙到被告娘家给付第三人彩礼40000.00元。2015年2月4日,原、被告举行婚礼,结婚当天,经介绍人王某乙给付第三人离娘钱和插花钱4000.00元。婚后被告怀孕流产。2015年6月底,被告的奶奶去世,被告回娘家奔丧后,在娘家居住40多天,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均拒绝回家。2015年8月10日,原告及其家人把被告叫回了家,8月12日下午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被告在外期间,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回家,被告不同意回家,之后被告让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12月14日,原告家人打电话给第三人,第三人不管不问。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而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私自外出不回家,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被告钟某甲及第三人钟某乙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出走事实及时间;6.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彩礼给付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崇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给付第三人彩礼款、离娘钱、针工钱共计192800.00元,第三人退回800.00元,第三人实收192000.00元。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妥善处理相互间的矛盾纠纷,被告离家出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亦未到庭应诉,未表现出和好的愿望,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彩礼款、离娘钱、针工钱已无给付基础,第三人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以及婚后生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返还163200.00元。被告钟某甲及第三人钟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第三人钟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离娘钱、针工钱等共计16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56.00元,由被告钟某甲和第三人钟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超群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岳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