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116号
原告:敖德金。
委托代理人:张妮娜,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亓飞,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龙。
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军。
原告敖德金诉被告高文龙、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妮娜、亓飞,被告高文龙,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德金诉称:2015年10月30日11时10分,被告高文龙驾驶辽A×××××号福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同××马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害,原告受伤入院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沈阳总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聂骨及乳突部骨折、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多擦挫裂伤、原发性脑干伤、左侧脑脊液耳漏、双侧顶部头皮下软组织肿等,共住院41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和平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高文龙为辽A×××××号福田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过治疗,目前原告已好转出院,由于原告处于尚未治疗终结,请求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诉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3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9,714.56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文龙辩称:案发时肇事车辆是我驾驶的,原告的伤也是我造成的。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是运输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运。
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文龙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进行营运,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高文龙本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有两次住院,如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二次入院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则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如原告的证据可证明存在关联性,则我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营养费应结合住院医嘱计算赔偿。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600元/日、240元/日费用过高,我公司认为该费用超过相关标准,原告所认为的专业性护理,我司认为该专业性护理应由医院进行,医院收取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包含了专业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1时10分,被告高文龙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同××马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敖德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敖德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救治,后转院至沈阳总医院,门诊诊断为“1、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多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伤、弥散性轴索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顶部头皮下软组织肿;2、××症;3、胰腺管结石,××;4、××”。住院期间,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一级护理。2015年11月18日出院医嘱为“1、转当地医院继续给予奥卡西平、左乙拉西坦片预防抽搐治疗,适当给予脱水降颅压治疗;2、出院后定期复查头部CT,××情变化;3、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诊;4、注意休息,按摩双下肢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5、××明确,建议就诊内分泌门诊系统治疗;6、低盐低脂、××饮食;7、转当地医院行语言及肢体功能康复训练”。2015年11月18日18时,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入院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骨及乳突部骨折;高血压3级;××。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神经、降糖、预防癫痫、改善微循环对症治疗,左耳听力下降到耳科检查治疗;2、出院后随时监测血糖变化,必要时到内分泌科就诊,定期复查头部CT、肝肾功能、血常规等,有异常到医院就诊;3、加强营养及看护(需要家人陪护防止走失),全休壹个月,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住院期间,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日一级护理,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336.75元。另查明,被告高文龙系辽A×××××号机动车实际车主,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文龙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敖德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高文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赔偿款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由被告高文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敖德金提出的原告的后续治疗及伤残问题。因以上事项并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论及。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原告因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67,336.75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可认定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共��院41天,沈阳总医院医嘱“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一级护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医嘱“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一级护理,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二级护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出院时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看护(需要家人陪护防止走失),全休壹个月……”,上述可说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具有护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伤情,可综合认定原告在沈阳总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按2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9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需专人护理30天(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工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护理证明、沈阳市沈河区利峰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沈阳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0元/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0元/日。关于原告其他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综上,原告在沈阳总医院的护理费应为10,200元(600元/日×1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的护理费应为6,627元【240元/日×22天×1人(护工费用)+35,128元/月÷365天×14天×1人(家属)】;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887元(35,128元/月÷365天×30天×1人)。以上共计19,714元(10,200元+6,627元+2,887元)。4、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此间发生交通费应属合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1天,故该项费用应为4,100元(100元/天��41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敖德金医疗费67,336.7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敖德金营养费2,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敖德金护理费19,714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敖德金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敖德金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
六、驳回原告敖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高文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