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193号
原告:周继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东,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秀前。
被告:杨胜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
负责人:雷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继全与被告杨秀前、杨胜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东、被告杨秀前、被告杨胜其、被告人财保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44568.8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杨秀前驾驶车牌号川ZF03**轻型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再医费为7000元。交通事故查明,双方互为同等责任,车主为被告杨胜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调解未成功,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44568.87元。(庭审中,原告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被告杨秀前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事发时,我系被告杨胜其雇请的司机。
被告杨胜其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涉事的川ZF03**号轻型货车确系我所有,被告杨秀前也系我聘请的司机,是我的员工;
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再医费存在重复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四、事发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500元,并另行支付了400多元的门诊费用。
被告人财保彭山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出院后的门诊费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再医费认可5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营养费认可20元/天,按住院21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14时15分,被告杨秀前驾驶车牌号为川ZF03**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滨江大道一段城南郡外路段时,因车速较快对原告周继全骑自行车过斑马线造成威胁,导致原告周继全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9日治疗终结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5446.21元及门诊费1221.07元,合计26667.28元(含被告杨胜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7500元和门诊费380元),出院时情况及医嘱:“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若有不适门诊复诊随访。伤口术后15天适时拆线。2.绝对卧硬板床休息3月,3月内患肢及腰部禁负重,出院后第1、2、3、4、5、6月行DR或CT复查至骨折完全愈合,1-2年后经医院同意后取内固定。估计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伍-陆仟元左右(具体费用视具体治疗情况而定)。3.加强营养,休息3月,至少每月到我科复诊随访1次……”。2016年2月17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1142232016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秀前与原告周继全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受原告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眉公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周继全左上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周继全后期取左上肢内固定的费用评定为7000元(柒仟)。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川ZF03**号轻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杨胜其,被告杨秀前系被告杨胜其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向被告人财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杨胜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0元及门诊费380元。原告周继全在事发时年满68周岁,系城镇居民。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142232016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了原告周继全和被告杨秀前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庭审中,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同等责任的具体比例划分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周继全骑自行车与被告杨秀前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周继全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应负40%的责任,被告杨秀前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60%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杨秀前和被告杨胜其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杨秀前和被告杨胜其在庭审辩称中均认可,被告杨秀前系被告杨胜其雇请的司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杨秀前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其雇主的被告杨胜其依法予以承担。
三、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及标准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和门诊费发票11张,合计26667.28元。被告杨胜其和被告人财保彭山支公司认为,鉴于原告存在再医费,故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属于重复请求,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取内固定的再医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尽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原告再医费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和再医费合计为33667.28元(26667.28元+7000元)。(二)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营养费的标准支持20元/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住院21天=420元。对于原告诉求出院后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21天=630元。(四)住院护理费。80元/天×住院21天=1680元。(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周继全系城镇居民,且评残之日年满6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6025元/年×11年×10%=28825.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责任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合理性费用,对于原告诉求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对于原告诉求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关实际交通票据,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物价水平,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本案中,被告杨胜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0元及门诊费380元,合计17880元,请求对于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胜其垫付的上述费用属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处理。综上,原告周继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667.28元、再医费70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88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及交通费200元,共计68722.7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涉事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杨胜其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26667.28元、再医费7000元、营养费4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34717.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为24717.28元,由被告杨胜其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14830.37元,原告按40%责任比例自行负担9886.9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赔偿范围的是:住院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88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及交通费200元,合计3400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项目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4005.50元(10000元+34005.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杨胜其向原告赔偿14830.37元。因被告杨胜其在本案中垫付的合理费用是17880元,故被告杨胜其在本案中超额垫付3049.63元(17880元-14830.37元)。经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0955.87元(44005.50-3049.63元),向被告杨胜其直接支付垫付款3049.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继全医疗费、再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款项共计40955.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杨胜其支付垫付款3049.63元。
三、驳回原告周继全对被告杨秀前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计457元(缓交),原告周继全负担182元,被告杨胜其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自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