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580号原告何恩于,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渠县。被告罗学仕,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敖小玲,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何恩于诉被告罗学仕,敖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蜀独任审判,适应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恩于和被告罗学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恩于诉称,2015年5月,二被告在我处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衣柜和滑门。安装完毕后,二被告未付款,承诺在2016年7月20日付清,并出具欠条。现逾期未付。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
被告罗学仕辩称,欠款属实。现被告敖小玲擅自将房子卖了,并提出与我离婚。我目前车祸受伤,无力支付。被告敖小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衣柜和滑门,原告为其进行了安装,但二被告未付款。2016年6月26日被告罗学仕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6年7月20日付清此货款。后二被告逾期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衣柜及滑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现二被告不支付,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价款的民事责任,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学仕、敖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恩于货款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学仕、敖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李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