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中玉,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沙营乡尾里村鸡窝田组。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沙营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8月21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晴,于贵州省晴隆县,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8月21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开健,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沙营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8月21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传俊,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8月21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中玉、易晴、张开健、赵传俊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徐中玉、易晴、张开健、赵传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冬梅、代理检察员王翠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中玉、上诉人易晴及其辩护人马钦宗、上诉人张开健及其辩护人袁燕、上诉人赵传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刘楼村村民刘某车找到被告人赵传俊、易晴,要求给其外甥王大龙找对象。被告人易晴遂联系家住贵州的被告人徐中玉,被告人徐中玉又联系被告人张开健。张开健找到被害人齐某后,谎称给齐某找工作,将齐某交给徐中玉。2015年7月,徐中玉带着齐某来到宿州市,随后易晴、赵传俊安排将徐中玉、齐某接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薛赵村王大龙家,以彩礼费的名义向王大龙家人索要3万元,因王大龙家只愿意给15000元未能谈成。当晚徐中玉、齐某在王大龙家住宿。次日,徐中玉将齐某带离王大龙家,来到夹沟镇。期间,被告人徐中玉通过赵传俊向王大龙家人要15000元,赵传俊、易晴哄骗徐中玉称当地派出所要来调查该事,徐中玉因害怕遂丢弃齐某逃离。2015年7月14日,易晴、赵传俊又将齐某介绍给永安镇后高村的高善龙,7月16日晚,易晴、赵传俊来到高善龙家,与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齐某,高善龙及家人遂报警。原审法院根据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徐中玉、易晴、张开健、赵传俊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徐中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易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开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赵传俊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徐中玉上诉提出,他是为人介绍对象,没有金钱交易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易晴上诉提出,她只是起介绍作用,没有参与和王大龙家讨论彩礼钱,量刑太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易晴主观上是想为他人介绍对象,没有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行为,认定易晴构成犯罪证据不充分。张开健上诉提出,他没有哄骗齐某,没有实施拐卖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开健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拐卖行为,且没有获得非法利益,不构成犯罪。赵传俊上诉提出,他没有实施拐卖行为,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六七月份,上诉人徐中玉、易晴伙同张开健、赵传俊以外出打工为由,将被害人齐某骗至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刘楼村,以介绍对象的名义向王大龙家索要彩礼3万元,后因王大龙家只愿意给15000元未能谈成。赵传俊、易晴哄骗徐中玉称当地派出所要来调查该事,徐中玉丢弃齐某自己逃离。2015年7月14日,易晴、赵传俊又通过赵淑兰将齐某介绍给永安镇后高村的高善龙,7月16日晚,易晴、赵传俊来到高善龙家,与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齐某,高善龙及家人遂报警,公安机关相继把徐中玉、易晴、张开健、赵传俊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6日晚,赵淑兰报案称有人在永安镇后高村西门组高某家打架。民警赶到将涉嫌打架的易晴、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中发现齐某是被拐卖到宿州市,遂案发。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易晴、赵传俊抓获;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徐中玉抓获;2015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张开健抓获。(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7日,被害人齐某、上诉人赵传俊、易晴、证人刘某车分别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徐中玉系将齐某带至宿州市介绍给王大龙的人;徐中玉从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张开健。(三)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年龄等身份事项。
二、鉴定意见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皖淮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
三、被害人齐某陈述,2015年7月,她前夫张开健骗她说外面很挣钱,要带她出去打工,并把她交给徐中玉。徐中玉把她带到安徽省,她发现是介绍对象的,没有同意并要求回家,徐中玉不准她回家,也没有跟她说彩礼的事情。
四、证人证言(一)刘某车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他找到赵传俊让赵传俊的朋友易晴给其外甥王大龙介绍对象,赵传俊同意了。2015年7月,赵传俊打电话说给王大龙介绍的对象带来了,让他去宿州火车站接人。他到火车站接到徐中玉和齐某,后带到永安镇王大龙家里。第二天,赵传俊给他打电话说要15000元,他拿着15000元去给赵传俊,赵传俊说徐中玉已经走了,钱不要了。齐某说话有点呆板,感觉和正常人有区别。他还与王大龙、赵传俊一起商量,如果介绍成了,一共给齐某父母30000元。(二)王大龙证言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他舅舅刘某车带着易晴、赵传俊、徐中玉、齐某到他家,说是给他介绍对象,还问他家要15000元。当晚齐某留在了他家。第二天早上,易晴、徐中玉到他家把齐某带走,他舅舅要把15000元交给赵传俊,赵传俊没有收,说徐中玉不同意,改要5万元,他家没有同意。听齐某说她是被骗来的。(三)赵淑兰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她看本庄的高某儿子高善龙没有对象,就想给其介绍。之前她哥赵传俊朋友易晴和她说过有个贵州老乡过来想找个人家,于是她就给赵传俊打电话,易晴便把齐某带到她家。她把齐某带到高某家,齐某表示愿意留下。(四)高善龙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晚饭前,赵淑兰和易晴带着齐某到他家,把齐某留在了他家。7月16日中午,易晴过来把齐某带走,他母亲权某和赵淑兰就一起找易晴,当晚七八时许,他母亲和齐某一起回来,吃过晚饭后,易晴和赵传俊到他家打齐某,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证人高某、权某证言与高善龙证言相互印证。(五)陈小平证言证明,他是齐某父亲,他不认识徐中玉和易晴,他和家里人不知道齐某到安徽省的事。齐某智力低下,容易被骗。
五、被告人供述(一)徐中玉供述,2015年6月底,易晴电话联系他,说宿州市永安镇有人要老婆,问他这边可有,他让张开健在村里找个女子介绍到安徽省,张开健同意了。张开健后把齐某交给他,他给了张开健150元路费,还对张开健说不会亏待张开健,拿了钱平分。他和齐某从贵州省坐车到安徽省宿州市,王大龙舅舅刘某车接的他们。刘某车把他们带到永安镇,赵传俊骑车把他们带到饭店,和王大龙家人见了面。他向王大龙家人要30000元彩礼钱,对方不同意,只愿意出15000元。第二天,易晴说刘某车带派出所的人来要查他,他要带齐某走,齐某不愿意走,他就自己走了。他向王大龙要的30000元包括彩礼钱和路费钱。易晴说过向对方要彩礼钱,他的路费、介绍费等费用从彩礼钱中出,还有给张开健的钱,易晴还提出要从彩礼钱中拿走5000元。(二)易晴供述,2015年6月,永安镇的刘某车要她给其外甥王大龙介绍对象,她联系了徐中玉,徐中玉带齐某到宿州市。她和齐某、徐中玉来到王大龙家,徐中玉向王大龙家人要40000元,王大龙家人说没有。徐中玉就让她骑摩托车送他们去夹沟坐车,到夹沟后,她给赵传俊打电话,赵传俊到后告诉徐中玉派出所的人要查身份证,徐中玉慌忙跑了,齐某留了下来。之前,徐中玉说不会让她吃亏的。赵传俊知道她给齐某介绍对象的事情,赵传俊还帮助她接送齐某,跟双方当事人一起吃饭,齐某还在赵传俊家里住了几天。徐中玉走后,她给齐某介绍了两次对象,2015年7月16日中午,她去高某家把齐某带走,晚上齐某跟赵淑兰和高某的母亲走了,当晚八九时许,她和赵传俊一起到高某家要把齐某带走,因为纠纷,赵传俊打了齐某,高家人报警,被带到派出所。齐某告诉她是被骗出来的。(三)张开健供述,2015年端午节前,徐中玉打电话让他联系女孩,说带去饭店当服务员,他把齐某介绍给徐中玉。后来,徐中玉告诉他说是把齐某卖了换点钱,他把齐某骗到徐中玉处,交给徐中玉后要了150元的车费就离开了。(四)赵传俊供述,刘某车知道他女朋友易晴是贵州人,托易晴给王大龙介绍对象,易晴联系了贵州老乡。半个月前,易晴的老乡徐中玉带齐某到宿州市,刘某车到火车站将徐中玉和齐某接到永安集上,他骑车将刘某车、徐中玉、齐某带到饭店和王大龙及其父母见了面。吃饭时,徐中玉向王大龙要30000元。当晚徐中玉、齐某住在王大龙家。第二天早上,徐中玉带着齐某来他家,并要他给刘某车打电话向对方要介绍费、交通费15000元,刘某车当时不同意,后来同意。刘某车拿15000元来的时候,易晴骑摩托车带徐中玉、齐某去了夹沟。他找到徐中玉等人,说刘某车要来找徐中玉,徐中玉跑了,留下齐某在易晴家住下。他妹妹赵淑兰说要给高某的儿子高善龙介绍对象,易晴带着齐某到高某家,当晚住在高家。7月16日中午,易晴把齐某带走后,高善龙的母亲和赵淑兰来找齐某,齐某又回到高某家,易晴到高某打了齐某,他也打齐某,后有人报警。对于徐中玉上诉提出,他是为人介绍对象,没有金钱交易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齐某陈述张开健骗她说外面很挣钱,要带她出去打工,并把她交给徐中玉。她发现是介绍对象的,没有同意并要求回家,徐中玉不准她回家。张开健供述徐中玉告诉他说是把齐某卖了换点钱,他把齐某骗到徐中玉处。易晴、赵传俊供述均能证明在赵传俊提到公安机关要查徐中玉身份证时,徐中玉丢下齐某自己逃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徐中玉采取欺骗手段拐卖齐某的事实。徐中玉实施了拐卖妇女的行为,是否实际获利不影响其拐卖妇女罪的成立。故对徐中玉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易晴上诉提出,她只是起介绍作用,没有参与和王大龙家讨论彩礼钱,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认定易晴构成犯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徐中玉供述易晴曾要求从彩礼钱中要5000元。易晴供述徐中玉说过不会让她吃亏,并且齐某曾告诉她自己是被骗来的。易晴主动联系徐中玉,明知齐某是被骗至宿州市的事实,而以介绍对象、收取彩礼名义掩盖拐卖妇女的事实,行为显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适当。故对易晴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开健上诉提出,他没有哄骗齐某,没有实施拐卖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张开健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拐卖行为,且没有获得非法利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人意见,经查,根据齐某陈述,张开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认定张开健明知徐中玉欲拐卖齐某,而将齐某骗出交给徐中玉,张开健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开健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和行为与事实不符。故对张开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赵传俊上诉提出,他没有实施拐卖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赵传俊接送、中转齐某,并曾帮助易晴殴打齐某,为他人拐卖妇女提供帮助,与徐中玉、易晴等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故对赵传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中玉、易晴、张开健、赵传俊采取欺骗手段拐卖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徐中玉、易晴、张开健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赵传俊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赵传俊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赵传俊犯罪地位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徐中玉、易晴、张开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赵传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人徐中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易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开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赵传俊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赵传俊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玉 良
审 判 员 徐 莉
代理
审判员 贾 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