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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7民初307号

原告陈青山与被告李秀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青山,李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7民初307号

原告:陈青山,男,1944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李秀丽,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陈青山与被告李秀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遮光补偿协议》。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陈青山在被告房屋北面开发一栋坐西向东的楼房。开发期间,被告以原告建成房屋后遮光为由,阻挡施工。2014年8月10日,双方达成《遮光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遮光问题,原告在房屋建成后补偿被告商品房一套(位于本楼三层3号2单元,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标准为毛强、毛地、阳台封闭、水、电、暖接至户口,防盗门安装)。该协议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终。2015年12月份所建房屋完工后,原告经咨询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才知道自己所建房屋不影响被告李秀丽房屋的正常采光。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我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的(2016)晋1027民初210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被告(210号案原告)李秀丽已向我院就同样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我院(2016)晋1027民初210号案件已做出判决,本案原告(210号案被告)陈青山不服判决,已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青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吉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