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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701号

麻金良与麻旭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麻金良,麻旭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701号

原告:麻金良,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智玲,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子堂,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旭亮,农民。

原告麻金良诉被告麻旭亮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子堂和被告麻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麻金良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晚,被告麻旭亮打电话叫原告,说吃完晚饭后一起到其妹妹麻秋芬家有事。晚饭后,被告麻旭亮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前往麻秋芬家。19时20分许,被告麻旭亮在兰口路段与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381.08元、误工费20794.80元、残疾赔偿金138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365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69361.88元。住院期间,被告麻旭亮多次承诺会赔偿原告损失。2012年3月23日,被告麻旭亮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赔偿原告除农村医疗保险外的一切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麻旭亮作为受过安全培训的驾驶员,理应按照约定将原告及时安全地送到目的地,由于其严重违章造成事故,应承担违约而造成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麻旭亮已支付了医疗费19000元,尚有250361.88元损失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50361.88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其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身份情况;3、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渡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被告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4、协议书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曾达成协议;5、鉴定意见书二份,待证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6、医疗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花费医疗费情况;7、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

被告麻旭亮答辩称:首先,被告搭载原告的行为,系生活中的一种合意行为,或是一种情谊行为,双方均无约束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属于合同行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将其安全送达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违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不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该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里面有骗保的条款,属于无效协议。即使协议有效,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而不是对原告所有的损失都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也已经经过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316号生效判决书明确认定,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65号裁定书亦予以了认定。再次,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虽然原告经过鉴定,评定了精神智障八级伤残,而实际上原告在家里天天都干活,还在村里担任生产队长、村民代表职务。故可以说原告精神没有问题,人应该是正常的,不能再让被告赔偿该项目的经济损失。原告以各种案由向法院起诉多次,都未顾及其要求是否合理,其目的只是为了在被告处多拿赔偿款。被告认为,原告想去东渡镇看打牌,想要搭乘被告的车,而被告善意免费搭乘原告,在途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杜子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该以交通事故法律关系来处理本案。

被告麻旭亮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缙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待证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曾三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案由向法院起诉,后均撤回起诉的事实;2、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425号判决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316号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待证原告第四次起诉被告,后被判决、裁定驳回的事实;3、2013年天马村村民代表名册一份,待证原告事故发生后仍担任生产队长的事实。对本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合法,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医疗费问题已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不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天马村村民代表名册提出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晚上,麻旭亮打电话给麻金良,说晚饭后一起到其妹妹麻秋芬家有事。晚饭后,麻旭亮驾驶车牌号为浙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麻金良,从缙云县东渡镇麻弄村驶往兰口村。后麻旭亮逆向行驶,与杜子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麻金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杜子东系酒后无证驾驶。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麻旭亮和杜子东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麻金良无责任。原告麻金良先后到缙云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10月31日,原告麻金良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0月22日,评定住院期间前半个月每天二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评定营养期限一个月。2014年5月5日,原告麻金良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鉴定所司法鉴定,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边缘智力,神经症综合征),评定为Ⅷ(八)级伤残。2012年3月23日,被告麻旭亮与原告妻弟刘慧亮就麻金良医疗费用达成协议书,约定麻旭亮承担麻金良除农村医疗保险费外的一切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至今,杜子东与被告麻旭亮已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和19000元。2013年3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麻旭亮,后撤诉。同年8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麻旭亮,后撤诉。2014年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麻秋芬、麻旭亮,后撤诉。2015年4月,原告以义务帮工纠纷起诉被告麻旭亮、麻秋芬,同年7月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浙江省省高院于2016年4月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再次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麻旭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本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在立案阶段,原告仅提供了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渡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而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后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而原告先后五次以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开庭前和开庭时两次释明后,拒不变更法律关系,坚持按客运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用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票款或支付运输费用,原告也不属于旅客和货物的范畴;被告不具备载客营运资格,也不属于承运人的范畴。故原、被告之间的普通搭载行为,构不上客运合同之法律关系。尽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了一定损失,但其坚持按客运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麻金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峰人民

审判员  丁礼义

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舒 昉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