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民申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鹏,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山东临沂嘉和灯饰水晶灯批发店总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华,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中学旁。代表人吴少恩,厂长。再审申请人王建鹏因与被申请人刘小华、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428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临商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建鹏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认定中山市恒雅灯饰厂将债权转让给刘小华,认定事实错误。中山市恒雅灯饰厂原法定代表人吴少恩出具说明,证明其未转让债权给刘小华。
二、刘小华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中山市恒雅灯饰厂民事答辩状系伪造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中山市恒雅灯饰厂已于2009年4月28日注销。
三、借条是在刘小华带人威胁、逼迫下书写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建鹏欠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恒雅灯饰厂货款193942元,对此,王建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由此,中山市恒雅灯饰厂对王建鹏享有193942元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刘小华持王建鹏出具欠款单据向王建鹏催要欠款,王建鹏收回欠款单据销毁,并另行向刘小华出具17万元的借条一张。二审据此认定王建鹏对中山市恒雅灯饰厂将债权转让给刘小华是明知且认可的,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王建鹏提供中山市恒雅灯饰厂原法定代表人吴少恩出具的说明,证明其未将债权转让给刘小华。吴少恩与王建鹏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且其证言与刘小华持有该债权原始欠款单据的事实不符。故该证言不足以推翻刘小华关于债权转让的主张。综上,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王建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建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才
审判员 李允岭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