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01号原告王素英。委托代理人邓凤香,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余。委托代理人刘金铭,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埕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素英与被告王玉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英的委托代理人邓凤香,被告王玉余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铭,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62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16时,原告在本组道路上行走,遇被告王玉余驾驶东风DF12YH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素英无责任。被告王玉余所驾驶的东风DF12YH型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王素英如下损失:医疗费76438.5元、护理费18560.52元(其中住院期间34天*85.14元/天=5789.52元、出院后150天*85.14元/天=1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54623.02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诉至法院。
被告王玉余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垫付了58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有误,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是30天*85.14元/天=2554.2元,残疾赔偿金应是37173元/年*12年*0.2=89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们认可6000元,鉴定费应该是1642元,其他无异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事发后我司垫付了医疗救助基金11485.59元,要求原告王素英在获得赔偿的范围内优先返还。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2日16时,在海安县××组地段,被告王玉余驾驶东风DF12YH型拖拉机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王素英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交警部门当场作出第0001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余倒车未确保安全负全责,王素英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苏州艾迪尔)术,同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卧床休息一月,四肢合理功能锻炼;3、得到医师书面允许后方可下床活动;4、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5、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原告花费医疗费75282.7元。此后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25日、8月26日、9月25日、10月26日先后四次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分别花去医疗费460.58元、340.5元、92元、262.82元。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累计为76438.6元。2016年2月29日,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素英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素英因外力作用致右髂骨及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下肢皮肤创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一个人护理3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1642元。另查明:被告王玉余所驾驶的东风DF12YH型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王玉余垫付了58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救助基金11485.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素英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了一致协议: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5000元,此款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王素英10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素英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因原告已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就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再进行审核。医疗费。原告王素英主张76438.5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王素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计算准确,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王素英主张16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原告计算有误,本院认定为1642元。本院确认原告王素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中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7390.5元(76438.5+612+340-10000元),司法鉴定费1642元,合计69032.5元。公安机关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玉余倒车未确保安全负全责,原告王素英无责。该责任认定定性准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玉余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就该部分损失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本院调解并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玉余和原告王素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于王玉余在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全部由被告王玉余承担。事发后被告王玉余垫付的5800元在其应赔偿额中予以扣减。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11485.59元,由原告王素英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7390.5元,扣减王玉余已赔偿的5800元,王玉余尚应赔偿王素英61590.5元。
二、原告王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医疗救助基金11485.59元。如上述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司法鉴定费1642元,合计2892元,由被告王玉余负担(已由原告王素英代垫,被告王玉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孙翠燕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