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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民初645号

芜湖市兄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卫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芜湖市兄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卫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645号

原告:芜湖市兄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天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588896724W。

法定代表人:季学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明,男,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兄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金属公司)诉被告王卫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华荣,被告王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弟金属公司诉称:被告王卫明与原告兄弟金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2016)芜三劳人仲第011-2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现对该份裁决书不服,理由如下:仲裁委依据中国银行历史交易记录及所谓的“考勤表”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两倍工资差额25345.93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份中国银行交易记录并不能得出钱是由原告转给被告的结论。另外,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并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其真实性存疑。因此,原告认为仲裁委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有误,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345.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兄弟金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芜三劳人仲第01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工务事故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王卫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仲裁裁决书仲裁的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开户行账户与被告银行卡交易记录上工资发放的账户不一致。

被告王卫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卫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员工通讯录打印件一份、员工照片墙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员。2、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三山区四季金属材料经营部存在关联关系。3、银行流水打印单,证明被告工资由三山区四季金属材料经营部代支付,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是三山区四季金属材料经营部的员工。综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名片一份,证明钱光庆是原告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5、安全帽和工作服,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汪平证人证言和孙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于2016年8月4日对钱光庆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面提供,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全帽与工作服上均有“兄弟护栏”的标识,并非原告兄弟金属公司,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两名证人部分内容陈述不一致,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明于2014年11月4日入原告兄弟金属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天被告王卫明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4月13日,钱光庆代表兄弟金属公司(甲方)与王卫明(乙方)签订《工务事故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用人单位兄弟金属公司与其单位职工王卫明自2014年11月4日起开始发生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4日,乙方在工作时候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甲方立即对乙方采取了积极的医救措施,并已承担了乙方医疗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医疗、护理及其他相关费用。基于乙方主动提出要求,继续留职公司工作。为此,甲方也尊重其意愿。因此,双方就此次工伤协定达成如下一致条款,并特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第一条: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前,甲方已经承担支付了乙方医疗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医疗、护理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条:甲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5000元工伤待遇等”。后原、被告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被告王卫明遂向芜湖市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补发2016年3月的5天工资55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双倍工资1699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66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33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该委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芜三劳人仲第0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兄弟金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卫明工资差额25345.93元。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兄弟金属公司未为王卫明办理社会保险;

二、被告王卫明提交的银行流水打印单中部分工资转入单位为三山区四季金属材料经营部;

三、原告兄弟金属公司股东为季学金、钱光庆。三山区四季金属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钱光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兄弟金属公司庭审陈述被告系于2014年11月4日上午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4日建立,故对原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辩称其自2015年2月份至2016年3月27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并提交了银行流水打印单、安全帽等证据证明,但银行流水打印单中查明的部分工资转入单位为三山区四季金属材料经营部,该经营部系独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三山区四季金属材料经营部与原告兄弟金属公司为同一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27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满一个月,故原告要求不予承担被告两倍工资差额25345.93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芜湖市兄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卫明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345.9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王卫明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