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3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3182-0。
负责人:贺春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祥,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汉武,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梁汉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955.3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其中本金4789.67元,利息952.09元,其他费用213.62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经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4的贷记卡。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5955.38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梁汉武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梁汉武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34)。
原告与被告梁汉武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领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截至2015年12月7日止累计透支本金4789.67元、利息952.09元、滞纳金213.62元,合计5955.38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且利息、滞纳金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及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汉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789.67元、利息952.09元、滞纳金213.62元,合计人民币5955.3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梁汉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荣
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
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秋燕第1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