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685号
原告:唐丽平,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成立,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杨水,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唐丽平诉被告杨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原由
审判员黄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平的委托代理人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丽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在春湾华隆商业城经营游戏机室生意,被告在阳春市××村从事养殖肉猪行业。2013年9月11日被告到原告家,称购饲料资金不足,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猪饲料,原告就与被告一起到阳春市公安局春湾旧派出所对面的农商银行取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双方在附近的电脑店参照互联网上的格式,打印借据,被告在借据上书写内容并在借款人签名、按指模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一直以迟点偿还为理由拖欠到现在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杨水向原告唐丽平借款10000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填充式《借据》上填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并签名按指印后,交由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据》载明的内容为“借据本人杨水(指模),地址:阳春市××村××号,身份证号:(指模)。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唐丽平借款人民币拾壹万零仟(指模)零佰元整(¥10000元),借期为6个月,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指模)3月11日止。此据。借款人:杨水(指模)2013年(指模)9月11日”。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的陈述记录附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材料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提供了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据》至庭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借据》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11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唐丽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华彬
审 判 员 黄 辉
代理
审判员 黄燕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