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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782号

经波与王培、孙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培,经波,孙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个体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波,会计。

委托代理人:宋伟,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孙雷(系王培之夫),个体户。

上诉人王培因与被上诉人经波及其原审被告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培,被上诉人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原审被告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且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应当共负盈亏。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兑往来账目明细表”就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从而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保全原审被告孙雷的个人婚前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经波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答辩中明确阐述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同时,在2015年6月12日双方的对账单上被上诉人签署了本息合计的字样,该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没有任何依据。2、二上诉人均在结算单据中签署了相关意见,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债务系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经波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培的账户中转入50000元,3月17日转入34500元,3月19日转入两笔分别为400000元、30000元合计430000元,3月24日转入200000元,3月25日转入100000元,4月1日转入三笔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4月2日转入150000元,4月15日转入三笔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4月24日转入50000元,5月13日转入50000元,5月15日转入75000元,5月19日转入两笔分别为285000元、50000元合计335000元,以上合计1754500元。2015年3月13日,王培通过银行转账向经波的账户中转入4500元,3月24日转入两笔分别为20800元、8770元合计29570元,4月1日转入43160元,4月7日转入36000元,4月14日转入四笔分别为49000元、48000元、35000元、36000元合计168000元,4月24日转入两笔分别为60000元、49999元合计109999元,4月27日转入21000元,4月30日转入四笔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140000元,5月5日转账190000元,5月12日转账56000元,5月15日转入三笔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10000元,5月15日通过孙雷的账户向经波的账户中转入190000元,5月18日转入50000元,5月19日转入31000元,5月22日转入15000元,5月25日转入110000元,5月28日转入四笔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40000元、45000元、45000元合计190000元,经波在庭审中认可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王培给付的30000元,以上合计1524229元。经波在庭审中认可,王培转账的款项中,以下转账为支付利息:2015年3月13日4500元,3月24日29570元,4月1日43160元,4月7日36000元,4月14日49000元、48000元、35000元、36000元,4月27日21000元,4月30日4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5月12日56000元,5月18日转账50000元中的6000元;以下转账为支付本金:2015年4月24日49999元,5月15日300000元,5月18日75000元,5月22日15000元,5月25日110000元,5月28日50000元、10000元、4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经波累计向王培的银行账户中转入1754500元,已经向王培提供了借款,因此双方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如何计算问题,经原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账,经波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培的账户中转入1754500元,王培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另外经波称除银行转账外另行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原审被告130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代经波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确认经波给付王培借款1754500元。关于王培给付经波的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对帐确认,王培向经波的账户中转入了1494229元,且经波认可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王培给付的30000元,以上王培共计向经波给付了1524229元。经波称王培向其借款用作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其中支付的利息是王培向其给付的银行理财分红,根据法律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此该部分款项在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后应当视作给付本金。经法院核算,王培仍拖欠经波借款本金261449.52元,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计算明细见附表)。王培与孙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培、孙雷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培、孙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波请求孙雷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王培、返还经波借款本金261449.52元。一审法院2015年8月26日开庭时,王培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864500元,我只向原告借款126万元,我已经偿还了本息共计140万元,我已经不欠原告的款项了……”。在2015年10月19日的一审庭审中,王培辩称:“没有约定利息,是朋友间的借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培关于“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864500元,我只向原告借款126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是朋友间的借款。”的陈述能够证明王培认可其和经波之间就涉案款项的往来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而二审中,王培又上诉主张其与经波之间是合作关系,应共负盈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王培关于其与经波是合作关系的主张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且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王培上诉主张其与经波之间是合作关系,应共负盈亏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举证及庭审供述,以及双方认可资金往来数额,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该主张的夫妻其中一方承担。本案中,王培上诉主张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培与孙雷亦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涉案借款应为王培和孙雷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判令由王培和孙雷共同偿还经波的涉案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上诉人王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运栋

代理

审判员  孙守明

代理

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俞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