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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898号

刘昭义与王洪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刘昭义,王洪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898号

原告:刘昭义。

委托代理人:刘发先。

被告:王洪河。

原告刘昭义与被告王洪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昭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先,被告王洪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昭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旧墙,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被告新墙至原告家留出5米距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邻居。2016年4月份,被告将旧房拆除向前盖新房三间,但留有部分旧墙未拆。现已到雨季,该墙随时可能倒塌,严重威胁着原告家人的安全,造成出入不便,也影响了村容村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拆除。

被告王洪河辩称,同意拆除旧墙,拆除后被告需要在旧墙原址处再建新墙,被告宅基地的北至旧墙位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某村村民。被告于2004年3月购买案外人魏某的房屋后与原告成为南北邻居。原告在北,被告在南,中间隔一胡同。2016年4月份,被告未经规划许可,拆掉旧房,并将原房基南移三米左右建设新房三间,留有原房的北墙未拆。该旧墙系土墙,西至窦某,东至空地,已有部分破损并向北倾斜。被告从魏某处购买房屋后一直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魏某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由被告保管。诉讼中,原告提交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该证明证实:本村村民刘昭义宅基地东至空地、西至刘某、南到胡同、北至胡同,王洪河从魏某甲(实为魏某)购买住房三间,有宅基地使用权,东至空地,西至窦某,南至胡同、北至胡同。原、被告因胡同纠纷经社区、村委多次调解未果。原某村于上世纪80年代村民住房总体规划为4排,南北大街宽14米,东西大街宽13米,胡同宽5米,已按设计完成规划1排,其余3排因各种原因未完成规划。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拆除旧墙、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旧墙,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旧墙后不许再在旧墙位置上再建新墙,被告新房北墙与原告南墙之间留出5米宽的胡同距离应否得到支持。被告从魏某处购买房屋后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拆掉旧房建设新房,未经规划许可。原、被告因是否能在原宅基地上建设新墙所发生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河拆除旧墙一处(东到空地、西到窦某),消除危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洪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