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娟,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东,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芳,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挺,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秋,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刘亚丽,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丽娟与被上诉人郭宝东、张秀芳、张挺、罗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潘丽娟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郭宝东、张秀芳向原告潘丽娟借款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有郭宝东、张秀芳夫妇抬用潘丽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由张挺、罗晓秋作担保,月利息定为2分五厘���利息定为每月月初付,如不按月付利息,就把本金收回,经夫妻双方同意,抬款人用自家让胡路区棚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抵押,本棚室合同以这一份为主,后补无效,如有差头,由担保人夫妇负责任,如果抬款人到时不还本金,此钱由担保人夫妻偿还”。被告郭宝东、张秀芳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被告张挺、罗晓秋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另查明,借款当时原告实际向被告郭宝东交付的234000现金,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张挺与原告潘丽娟通话,通话内容中张挺提到“被告郭宝东在借款时说到借款使用一年多不到两年就偿还,快到两年的时侯张挺及罗晓秋还去帮原告向郭宝东催过款”,被告张挺问原告“这是不是事实”,原告回答是事实。通话中原告潘丽娟提到“因为被告郭宝东利息走的好,月月都给利息,所以就没有要钱”。还查明,被告郭宝东一直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份,自2015年6月份起,不再支付利息。原审认为:被告郭宝东、张秀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收到借款,且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郭宝东抗辨当时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234000元,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应按照234000元计算。被告张挺、罗晓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与原告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张挺抗辩称,借据中约定以被告郭宝东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做抵押,故应当先以抵押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以土地承包权作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办理登记的虽然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不���立,本案中虽然有抵押意思表示,但双方没有办理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被告张挺、罗晓秋与原告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据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但根据被告张挺与原告潘丽娟的通话内容可以得知,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间最长不超过两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定,合法有效。双方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借款期间最长应至2014年11月18日。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张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己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实自己在法定的六个月内向被告张挺及罗晓秋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挺、罗晓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与被告郭宝东约定的利率达到了年利率30%超过法定标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表示诉讼请求只请求了四个月的利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只保护四个月的利息。综上,被告郭宝东、张秀芳逾期还款将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并应当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宝东、张秀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丽娟欠款本金234000元,自2015年6月份起按年利率24%支付四个月利息18720元,共计252720元;
二、驳回原告潘丽娟对被告张挺、罗晓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郭宝东、张秀芳共同承担5035元,原告潘丽娟承担225元;诉讼保全费3949元由被告郭宝东、张秀芳共同承担。判后原审原告潘丽娟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借据上约定了担保人及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有还款期限,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时间及担保时限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挺的通话录音,从录音来看,被上诉人发问具有明显诱导性且上诉人答非所问,该录音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宝东、张秀芳给付本金及利息252720元,被上诉人张挺、罗晓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宝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秀芳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张挺、罗晓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在一审中上诉人自认与被上诉人张挺通话及通话的内容均是其自己所说,没有对一审中的谈话录音提出质疑,这是一种自认,在录音中对担保人担保时限、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都进行了确定,恢复了本案事实原貌。
二、上诉人不止一次的在有被上诉人郭宝东、张挺、上诉人爱人吴振学等在场的情况下均自认借款的时间是一年半到两年,作为担保人的张挺也拒绝了在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方要求其重新出具担保签字的要求,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光盘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5日或6日,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罗晓秋要求其偿还欠款。被上诉人郭宝东质证称录音是第一次听,不太清楚;被上诉人张挺质证称对录音取得时间和地点有疑问,诱导性发问较多,事实是上诉人一直未找被上诉人张挺和罗晓秋要钱。被上诉人罗晓秋质证称从整个录音看,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罗晓秋直接要求偿还借款的话语,没有直接向罗晓秋主张还款,而体现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罗晓秋陈述被上诉人郭宝东没有还款,上诉人一直在催要,被上诉人罗晓秋作为中间人不能袖手旁观要帮上诉人向郭宝东催要欠款;同时该份录音是在2015年6月7日形成的,根据其三方形成的借据及法律规定来看,截止2015年5月19日担保时限已经过了,被上诉人张挺、罗晓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只能证明上诉人欲通过被上诉人罗晓秋向被上诉人郭宝东催要欠款的事实。上诉人申请证人王玉平、孙���利出庭作证,欲证明2015年5月5日、6日左右,证人王玉平、孙晓利和上诉人一起到西苑小学找过被上诉人罗晓秋要钱。对证人王玉平证言,被上诉人郭宝东质证意见为不认识该证人,不知道这件事;被上诉人张挺和罗晓秋质证意见为证言不真实,证词相互矛盾,证人陈述“我一听钱的事我们就上一边去了”,说明当上诉人潘丽娟和被上诉人罗晓秋谈论钱的事的时候,证人没在现场。对证人孙晓利的证言,被上诉人郭宝东质证意见为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对其所证实的事不清楚;被上诉人张挺和罗晓秋质证意见为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该证人亦陈述“我一听钱的事我们就上一边去了”,说明当上诉人潘丽娟和被上诉人罗晓秋谈论钱的事的时候,证人也没在现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人王玉平、孙晓利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挺提供视听资料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21日,在被上诉人张挺、郭宝东、上诉人潘丽娟等人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潘丽娟承认当时郭宝东借款用一年多不到两年时间。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当时协商一个小时左右,而该录像不完整,存在截选,有剪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为复制件,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上诉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挺和罗晓秋主张权利。关于借款期限,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但根据被上诉人张挺与上诉人潘丽娟的通话录音资料可以确定,双方在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间最长不超过两年,即借款期间最长应至2014年11月18日。关于上诉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权利,本案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六个月内向被保证人张挺及罗晓秋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张挺、罗晓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潘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广彬
审判员 崔明威
审判员 李艳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