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恢72号申请执行人许胜,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生。被执行人俞丽君,女,汉族,1982年7月29日生,现在服刑。被执行人程杰,男,汉族,1986年1月2日生,现无业。申请执行人许胜与被执行人俞丽君、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两被告俞丽君、程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许胜归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就登记的160万元债权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两被告俞丽君、程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许胜支付律师费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俞丽君、程杰名下银行无存款、车辆,名下的房产已分别被浦口、建邺区法院查封,尚未处置,本院已向两院分别发出参与分配函。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恢复执行。经协商,浦口区人民法院、建邺区人民法院同意将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的处置权移交本院。本院在张贴了房屋清让公告后,案外人沈丹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苏0106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请求,沈丹又就房屋租赁关系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现(2016)苏0106民初7294号案件正在审理中,该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鼓执字第1863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106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亦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朱晓斌执 行 员 徐海军执 行 员 沈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姜 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