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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469号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仲少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仲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469号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3号。法定代表人赵君卿,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少明,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均鹏,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仲少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82元减半收取4291元,由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审判员  刘肖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小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