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饶勋。
委托代理人:谢小英,广昌县旴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金亮,司机。
委托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包丽华,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金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学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操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火生,司机,系死者彭某的儿子。
被告:彭美红,无业,系死者彭某的长女。(彭火生提供)
被告:彭金红,教师,系死者彭某的次女。
原告饶勋诉被告曾金亮、江西金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彭火生、彭美红、彭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饶勋的伤残等级尚未评定,具体损失无法确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5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饶勋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英、被告曾金亮的委托代理人包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彭火生和彭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山物流和被告彭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勋诉称,本案中被告金山物流系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F×××××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的承保公司。2015年8月6日13时20分许,彭某驾驶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饶勋)沿206国道广昌旴江镇往赤水镇方向行驶,行至“游江饭店”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曾金亮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由“游江饭店”坪内倒车驶上路面,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与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相撞后侧翻,造成彭某、原告饶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年第1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金亮的违法过错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违法过错较小,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饶勋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当日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伤势,经诊断,原告左手严重挤压伤:1、左手背严重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第3掌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3、左第4掌骨中段骨折;4、左第5掌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5、左中、环小指指伸肌腱严重挫伤断裂;6、左中、环、小指指深屈肌腱断裂;4、左手掌深弓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5、左手第3、4指掌指总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6、左手第3、4指掌指总神经断裂;7、左手第3、4骨间肌、蚓状肌严重挫伤断裂;8、左小鱼际肌严重挫伤撕裂。本案中被告曾金亮系侵权人,被告金山物流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其中,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09.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296元、交通费2508元、伤残赔偿金34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2860.4元,以上合计112426.1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它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起诉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要求变更为要求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曾金亮辩称,答辩人为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也为赣F×××××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曾金亮在事故发生时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原告与被告曾金亮达成协议,曾金亮只承担本案的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曾金亮不予承担,法院判决后未超过7000元,则原告要返还给被告曾金亮。且我方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我方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金额超高,望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金山物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赣F×××××号车和赣F×××××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赣F×××××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赣F×××××挂投保了不计免赔10万元,我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2、对于原告的治疗费用我公司与被告曾金亮已协商一致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我方认为过高,依据中院指导意见15条,应当要覆盖治疗的项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而该鉴定没有涉及到,根据原告受伤的年龄,原告做后续治疗的可能性不大,该笔费用过高。4、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且我公司也有相应的笔录,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其计算的时间应以年为基数,原告计算的年月日的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因曾金亮已受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6、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30元/天。7、护理费建议117元/天,计算住院37天,共计4329元。8、因被告曾金亮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彭某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原告各项损失中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彭火生和彭金红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相关赔偿,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虽然在此次事故中答辩人父亲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本次事故造成了彭某死亡,而彭某在死亡时并未留有任何遗产,为此答辩人不承担彭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的相关赔偿。2、在开庭前,对于彭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曾金亮及家属赔偿给了原告。3、与此同时,答辩人因父亲彭某死亡向本案的其他被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不能作为彭某的遗产,死亡赔偿金的属性是作为加害人赔偿给受害方近亲属即答辩人的物质性补偿,不应属于遗产,更不能用来偿还受害方生前所欠债务。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且不合理,应当予以核减。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有相关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只能主张住院期间的,原告将在复查的时间也计算到住院伙食补助费内于法无据。3、原告的营养费过高,营养费的主张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况且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一般以住院期间为限,而对于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显然,原告的主张的营养费明显过高。4、原告的护理费期间明显过长,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同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核减。5、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专员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恳请法庭结合本案酌情考虑。6、除此之外,有关的其他赔偿由法庭结合本案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三、有关主张的各项赔偿应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赣F×××××/赣F×××××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曾金亮及金山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美红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书面答辩同被告彭火生和彭金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3时20分许,彭某驾驶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饶勋)沿206国道广昌旴江镇往赤水镇方向行驶,行至“游江饭店”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曾金亮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由“游江饭店”坪内倒车驶上路面,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与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相撞后侧翻,造成彭某和被告饶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广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金亮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某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饶勋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彭某驾驶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曾金亮系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F×××××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金山物流系该两车的登记车主。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赣F×××××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治疗经过如下:
一、2015年8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15.32元。
二、2015年8月6日事发当日,因伤情原告即转院至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2日,共计37天,用去医疗费3819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拔除克氏针;出院后伤口皮肤仍有继发感染、××可能;必要时需继续治疗;3、后期左手瘢痕增生挛缩、肌腱粘连、关节僵硬致患肢、患指功能障碍,必要时需手术松解;4、后期患肢、患指存有不同程度感觉、运动功能障碍甚至畸形,骨折存有畸形愈合、延迟愈合甚至骨不连可能,必要时需手术治疗,骨缺损处必要时需植骨;5、在专科医师的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
三、2015年10月19日,原告遵医嘱到武警××总队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99.95元。
四、2015年12月16日,原告遵医嘱到武警××总队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99.95元。另查明,原告饶勋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开始便与其儿子饶文辉生活居住在广昌县旴江镇××西××单元××室。被告彭火生、彭美红、彭金红系死者饶勋的遗产继承人。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金亮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被告曾金亮要求该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该垫付的7000元予以认可。开庭时,被告曾金亮认可其自愿承担原告10%的医疗费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金亮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获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复查费)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饶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评定为5000元;护理期评定为30日。鉴定用去鉴定费用共计3290.4元(该款已由原告饶勋预付)。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饶勋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F×××××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的车辆行驶证及投保单、被告曾金亮的驾驶证和询问笔录、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杨溪乡东坊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起诉状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费和食宿费发票、派出所调查报告和证明、广昌旴江镇建设东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交纳电费通知书、户口本和广昌永华学校证明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用票据,被告曾金亮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2015)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曾金亮当日驾驶机动车由路外倒车驶上路面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彭某当日驾驶技术标准不符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饶勋当日无与引发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曾金亮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饶勋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客观真实,且到庭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饶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曾金亮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彭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赣F×××××/赣F×××××挂号车挂靠在被告金山物流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曾金亮与被告金山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饶勋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其继承人,即被告彭火生、彭美红、彭金红,应在彭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应由彭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曾金亮驾驶的赣F×××××/赣F×××××挂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饶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F×××××/赣F×××××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金亮与被告金山物流公司按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彭火生、彭美红、彭金红在死者彭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按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饶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1)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9609.22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符,故对原告要求39609.22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金亮自愿承担该医疗费中的10%,即3960.92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且本院在委托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进行了参与,被告保险公司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该5000元鉴定费过高,亦无证据证明本次鉴定违法法定程序,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4460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共计37天。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广昌,原告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7天,故原告要求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原告住院3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50元/天×37天=1850元。原告要求复查期间的伙食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被告曾金亮辩称,原告要求的3600元营养费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记录中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700元。4、护理费:到庭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饶勋的儿子饶日辉因护理减少收入,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以117元/天计算,且只能计算住院37天。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饶日辉因护理原告饶勋而减少了收入,故被告要求按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4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期限,虽然原告出院记录中医嘱:“加强护理”,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83天,到庭被告同意护理期间计算原告住院的37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住院37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83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具体计算为:42746元/年÷365天×37天=4333.2元。5、残疾赔偿金:到庭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调查报告和证明、广昌旴江镇健身东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交纳电费通知书等证据形成一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在广昌城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73周岁,原告要求34602.5元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到庭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并考虑原告转院至南昌时系包车前往,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2024元。7、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用2860.4元(包括原告进行鉴定时的必要的交通伙食费)属于原告为了明确其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关于护理期的鉴定费600元(原告已预付),因其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该6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8、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曾金亮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刑,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饶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1979.3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案外人彭某死亡,故赣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二人的合法损失赔偿比例进行分割,结合案外人彭某合法的损失赔偿,原告饶勋在赣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得赔偿款17400元。开庭时,被告曾金亮认可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10%的医疗费,该系被告曾金亮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曾金亮要求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要求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金山物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饶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1979.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400元。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74579.32元(91979.32-1740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赣F×××××/赣F×××××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8244.6元(74579.32×70%-3960.92),由被告曾金亮赔偿3960.92元(原告医疗费的10%),由被告彭火生、彭美红和彭金红在死者彭金员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22373.8元(74579.32×30%)。
三、原告饶勋返还被告曾金亮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人民币7000元。
四、原告饶勋申请的护理期鉴定费600元由其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饶勋对被告江西金山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江西省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民三庭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5元(原告饶勋已预付),由被告曾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慧芳
人民陪审员 揭友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