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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行终60号

晏健新与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健新,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8行终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晏健新,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桃州北路***号。负责人刘杨和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方国,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晏健新因诉被上诉人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健新委托代理人王迎五、张伟,被上诉人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李方国、陈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晏健新系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西山边村民组村民,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建设需要,于2007年8月22日与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西山边村民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征收西山边村民组集体土地614.58亩,支付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或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4687462元。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与晏健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拆迁晏健新房屋299.28平方米,就经济补偿和新的房屋安置达成了一致协议后,晏健新将被拆迁的房屋腾空交给了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晏健新认为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拆迁安置不合理,于2015年11月16日向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其与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纠纷。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晏健新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为由,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晏健新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另查明:晏健新的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因晏健新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方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不属于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职权范围。故晏健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晏健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晏健新负担。晏健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根据晏健新的土地性质认定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对晏健新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正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向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县拆许字[2006]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向晏健新下达了《房屋拆迁通知书》,晏健新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均表明对晏健新的房屋进行评估时适用了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3、晏健新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在拆迁时已先被征用,土地性质转化为国有。

二、一审法院对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未收集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担。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辩称:1、晏健新申请裁决其与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补偿安置纠纷中的房屋属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仅有权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进行裁决。2、晏健新提起诉讼后,我方发现其与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事宜早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我单位也无权对晏健新的申请事项进行裁决。3、上诉人认为我单位向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县拆许字[2006]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案涉房屋在被拆迁时其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广德县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晏健新所在村民组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2、《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晏健新已与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晏健新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晏健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未对晏健新与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依法裁决。3、《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晏健新的门面房实测面积为299.28平方米。4、拆迁通知书,证明晏健新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同一审。经审查,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其余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收到晏健新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查,晏健新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方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不属于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职权范围。故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晏健新上诉认为案涉房屋所占土地性质在拆迁时已为国有性质,且该房屋在拆迁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均是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法律规定,故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对案涉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应予裁决的上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晏健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丽芸

审 判 员  徐 彬

代理

审判员  满先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旭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