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418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龚新生,男。
被告:龚朝辉,男。
被告:龚雪花,女。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新生、龚朝辉、龚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新生、龚朝辉、龚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龚新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6826.4元,逾期加收利息23.19元,本息合计31849.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令被告龚朝辉、龚雪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龚新生、龚朝辉、龚雪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龚新生因开饭店(转据)需要资金,向原告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龚朝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被告龚雪花在《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面谈面签材料》上签字为被告龚新生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龚新生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龚新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6826.4元,逾期加收利息23.19元,本息合计31849.59元。被告龚新生、龚朝辉、龚雪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龚新生因开饭店(转据)需要资金,向原告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龚朝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被告龚雪花在《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面谈面签材料》上签字为被告龚新生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龚新生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龚新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6826.4元,逾期加收利息23.19元,本息合计31849.59元。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
本院认为,被告龚新生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龚新生提供了借款,被告龚新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朝辉、龚雪花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龚新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龚新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新生偿还借款,被告龚朝辉、龚雪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6826.4元,逾期加收利息23.19元,本息合计31849.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龚朝辉、龚雪花对被告龚新生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6826.4元,逾期加收利息23.19元,本息合计31849.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龚朝辉、龚雪花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龚新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龚新生、龚朝辉、龚雪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新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谌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