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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825号

孙锡华诉林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锡华,林学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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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825号

原告:孙锡华,男,住抚松县。

被告:林学志,男,下落不明。

原告孙锡华与被告林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锡华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林学志到万良镇北山村收玉米,原被告双方经计算后,玉米款金额为3240元,当时被告说手里没有现钱,就与原告协商先欠着玉米款3240元并写了一份欠条。现数年已过,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欠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40元。被告��学志,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林学志于2014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玉米款324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购粮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尚欠购粮款。被告林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林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锡华支付购粮款32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缓交),由被告林学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 巍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明

人民陪审员  董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