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行初44号原告窦联亭,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生,村民,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吴运亭,咸阳市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空港新城管委会),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迎宾大道空港国际商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782047-6。法定代表人贺健,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浩,空港新城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佩,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联亭因被告空港新城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联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运亭、被告空港新城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浩、林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初,空港新城管委会对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窦家村剩余部分实施征地拆迁,于同年3月11日书面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其后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周陵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周陵拆迁指挥部)与被征地拆迁的村民每户均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却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向村民公示。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告公示该方案,被告答复已经公告过了。无赖之下,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同时向空港新城管委会和周陵拆迁指挥部发函申请公示该方案。被告不予答复。为了维护原告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张贴公布窦家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上述公告。3、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窦联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邮政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空港新城管委员会答辩称,2014年3月,被告授权委托周陵拆迁指挥部对原告所在的村组—周陵街道办事处窦家村剩余部分实施拆迁过程中,已对征地拆迁所涉拆迁补偿办法以不同形式予以公示,已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空港新城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公告公示照片;2、宣传册。证明空港新城已经履行相关的公开义务。第二组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人口和宅基地确认表;3、房屋拆迁补偿报告;4、收条;5周陵窦家村交房单。证明原告知晓相关的补偿办法,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窦联亭提交的证据被告空港新城管委会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认可;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被告空港新城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窦联亭质证认为:对该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认可公告张贴过,具体在什么地方张贴不清楚,公告的内容不全面。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告提供的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能证明被告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空港新城管委会设立周陵拆迁指挥部负责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出拆迁工作,周陵拆迁指挥部于2014年3月18日就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窦家村剩余部分征迁发布了公告,同时张贴公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村庄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村庄拆迁补偿安置奖励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奖励办法》),发放《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村庄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政策宣传手册》(《宣传手册》),针对拆迁安置、补偿、奖励、测算进行了说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窦联亭之子窦科(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与周陵拆迁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5月21日窦科领取补偿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窦联亭用特快专递邮寄申请,要求被告空港新城管委会、周陵拆迁指挥部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空港新城管委会未予答复。原告窦联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窦家村组公告栏内张贴公布《补偿安置方案》;并向原告提供一份;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告空港新城管委会在对窦家村剩余部分实施拆迁过程中,设立了周陵拆迁指挥部,由该指挥部张贴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奖励办法》,发放《宣传手册》。即被告空港新城管委会已经履行相关职责,且依据该方案周陵拆迁指挥部与原告窦联亭之子窦科(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就拆迁补偿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窦联亭申请被告空港新城管委会履行张贴公告职责并给其提供该方案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联亭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联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刚
审 判 员 李为纲
代理
审判员 侯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豆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