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655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3号,组织机构代码:45607889-3。
负责人:黄丽意,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汉族,1994年7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被告刘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与廖金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金花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法院判决,被告需赔偿廖金花医疗费。廖金花其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但经南海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法院作出终结该次执行的裁定。2014年12月24日,廖金花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依照规定受理其申请。经审核,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支付了廖金花的工伤保险医疗待遇41044.32元。经催告,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向廖金花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41044.32元,以及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4日)为2537.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公交认字[2013]第B01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佛南人社伤认(2014)005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加盖“此复印件由廖金花提供,经核实本件与原件相符”),用以证明被告与廖金花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廖金花受伤,廖金花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廖金花的医疗费用。3.(2014)佛南法执字第1020-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加盖“此复印件由廖金花提供,经核实本件与原件相符”),用以证明经法院执行,确定被告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廖金花符合申请原告先行支付的条件。4.先行支付申请书、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基金划拨单、2015年01月23日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发放汇总审批表、工伤待遇支付批次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计划财务科章)、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廖金花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原告经审核后,核定其符合先行支付的金额为41044.32元,并于2015年2月5日支付完毕。5.佛(南)社稽催[2015]第011号《佛山市先行支付追偿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邮寄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追偿权后,依法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5,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刘涛(未依法取得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805456、车架号:00056)沿丹灶镇官西线从抱龙桥方向往西城方向行驶,行至小杏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廖金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廖廖金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涛将车辆移离现场。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金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廖金花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南海法院起诉刘涛,南海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刘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47863.35元予原告廖金花;2.驳回原告廖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刘涛没有按上述判决履行,廖金花向南海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执行,被告刘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南海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佛南法执字第102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涛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2月12日,廖金花因于2013年12月16日与刘涛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廖金花向原告递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廖金花的申请,确定廖金花的医疗费为57044.32元,扣除交通事故第三方赔付款项16000元后,核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为41044.32元,并于2015年2月5日向廖金花指定的账户支付了上述的41044.32元。但被告刘涛没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另查,2015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廖金花的受伤是因为被告刘涛的原因造成的,廖金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也被认定为工伤,而刘涛没有支付廖金花的医疗费,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也没有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了医疗费41044.32元给廖金花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涛予以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1044.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当从原告先行支付上述款项的次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6%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1044.32元,并应以41044.3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88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月雲
审 判 员 陈妙珍
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建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