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03执保161号申请执行人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被执行人吴朝忠。被执行人张祖玉。系吴朝忠妻子。被执行人吴信。系被执行人吴朝忠儿子。被执行人潘义军。被执行人徐瑛。系潘义军妻子。被执行人李明付。被执行人肖长荣。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朝忠、张祖玉、吴信、潘义军、徐瑛、李明付、肖长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吴朝忠位于东城汉东路20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随州市房预城区字第2009032**号)予以查封;
二、将被执行人张祖玉位于碧桂园翠山蓝天五街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随州市房预城区字第2011024**号)予以查封;
三、将被执行人潘义军位于碧桂园翠山蓝天五街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随州市房预城区字第2011010**号)予以查封;
四、将被执行人徐瑛位于东城舜井时代广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201001077**)予以查封;
五、将被执行人徐瑛位于东城舜井时代广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201001076**)予以查封;
六、将被执行人徐瑛位于东城汉东路26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200901006**)予以查封;
七、将被执行人吴朝忠所有的鄂SE3456ASX劲炫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八、将被执行人李明付所有的鄂S700**帕罗杰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夏定刚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冷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