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46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木珍,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新珠,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易明专,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王木珍与被执行人张新珠、易明专债权纠纷一案,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厦鹭证执字第0014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20000元,并对厦门市思明区西浦路33号702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晨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新珠名下位于厦门市西浦路33号702室,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易明专名下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46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