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483号
原告:王吉军,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高恒利,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钱正伦,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王吉军与被告高恒利、钱正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恒利、钱正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吉军诉讼请求:判决高恒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钱正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高恒利从王吉军处借款40000元,钱正伦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高恒利、钱正伦一直没有归还。高恒利、钱正伦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吉军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借条原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恒利于2015年4月8日从王吉军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钱正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高恒利、钱正伦向王吉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高恒利、钱正伦未归还借款本息。王吉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吉军与高恒利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王吉军为出借人,高恒利为贷款人。王吉军与钱正伦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钱正伦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吉军提供的借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吉军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恒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吉军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月利率20‰);
二、被告钱正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正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高恒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恒利、钱正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仕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桑山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