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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3097号

史焕玉与李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焕玉,李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097号原告史焕玉,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黑山县,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史焕玉与被告李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焕玉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李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申请,于2016年7月11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焕玉诉称,2016年3月18日15时26分,李帅驾驶京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燕郊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京理工学院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向西掉头的骑自行车人史焕玉相撞。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焕玉负事故自身的次要责任。李帅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961.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48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73910.8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

被告李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5时26分,被告李帅驾驶登记车主为李连成实际为其自己所有的京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京理工学院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向西掉头的骑自行车人史焕玉相撞,之后京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中央护栏相撞,护栏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司机提为新驾驶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砸坏,造成车辆、护栏损坏,史焕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焕玉负事故自身的次要责任,提为新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2016年4月9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双侧上颌窦积液额部皮肤裂伤;2、左侧第9-10肋骨骨折;3、右肾被膜下血肿;4、盆腔积液;5、L1-L2棘突骨折;6、L2-L3横突骨折;7、左侧股骨干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预防血栓类药物应用,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3、定期换药,预防感染,术后两周拆线;4、定期复查X线(每四周);5、定期复查(每周),如有不适随诊。2016年7月11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史焕玉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35%。误工期为90-30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12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850.98元(被告李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22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05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此期间原告由其女儿史静护理,史静在内蒙古康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因无法提供完税凭证,自愿主张每月按3500元计算,本院照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0元。5、伤残赔偿金173910.8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35%,本院予以采纳,原告1955年3月22日出生,系辽宁省城镇户口,主张此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9年,本院照准,故此项应为173910.80元(26152元/年×19年×35%)。6、鉴定费4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8、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定残的实际路途情况酌定此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本院照准。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18961.7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帅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人史焕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焕玉受伤,被告李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帅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帅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史焕玉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18961.78元,由被告李帅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赔偿120000元,再赔偿余款198961.78元的70%即139273.25元(故被告李帅共计赔偿原告259273.25元)。因被告李帅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222.30元,故需再赔偿原告245050.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史焕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迎宾支行,账号:62×××4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李帅负担768元,由原告史焕玉负担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铁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