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源波,无业。2010年11月4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8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源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车源波向其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及50元的毒品麻古,并商定毒品冰毒现金交易,毒品麻古的毒资通过微信支付。当天20时许,被告人车源波在贵阳市乌当区105地质队家属区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及一颗毒品麻古疑似物贩卖给杨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车源波贩卖的0.3克毒品冰毒疑似物及毒品麻古疑似物0.1克、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涉案毒品冰毒疑似物和毒品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胺。被告人车源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源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车源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金某、盖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0029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贵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筑劳教字(2010)第93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云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毒品图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源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冰毒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源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车源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源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源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车源波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2、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雪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