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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辖终157号

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原审被告刘正良、长沙颜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刘正良,长沙颜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湘中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坤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陆金根。原审被告刘正良。原审被告长沙颜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C栋1608号。法定代表人李红云。上诉人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原审被告刘正良、长沙颜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14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系抵押担保纠纷,抵押物为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长沙颜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刘正良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不是不动产纠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在湖南省××××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肖志红

审判员 向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