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2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区金汇镇大叶公路XXX号同福易佳丽同福东路2加-12祥发石业宿舍里与同事赵某甲等人喝酒期间,因琐事与赵某甲发生扭打。被劝开后,赵某甲持皮带追赶田某某至祥发石业门口,被告人田某某持木棍殴打赵某甲,致使被害人赵某甲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右颞骨骨折,后行右侧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清除及颅骨成形术。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嗣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接受民警调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就医记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放射学诊断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士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