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民初2781号
原告:广西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广西xxxx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xx,个体户。
原告广西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广西xxxx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广西xx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梁荣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琨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