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成建,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成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成建在渝北区XX镇XX小区楼下左侧地坝处,趁无人之机,以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950元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成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维12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成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成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成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成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盗窃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成建将价值18950元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退赔被害人刘维(已赔偿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