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598号
原告:罗才金,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金华,男,195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被告:谢伍妹(系项金华之妻),女,196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原告罗才金与被告项金华、谢伍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才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项金华、谢伍妹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500,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项金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总计柒万多元。后项金华陆续归还借款(其中2014年9月6日归还500元;2015年2月16日归还1000元;2015年5月22日归还500元;2015年7月17日归还500元;2015年10月22日归还500元,2016年1月26日归还500元)。2016年2月7日,(春节前)原告又向项金华催要借款,但项金华称资金困难无法归还借款,双方将此前归还借款经核对后结欠70500元,当日项金华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联系项金华催讨均拒不归还。谢伍妹系项金华妻子,此债务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项金华、谢伍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认为,项金华、谢伍妹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承认。故本院对罗才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全面履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项金华、谢伍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才金借款70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50元,减半收取781.25元,由项金华、谢伍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青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