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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173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马晶义、马传法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马传法,马晶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173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

负责人:卢德开,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马传法,男。

被执行人:马晶义,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马传法、马晶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93792.0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执行费1411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马传法名下的坐落于庄河市紫阳丽景19号楼2单元702室住宅房屋,但该房屋系被执行人现居住唯一住宅房屋,且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暂不宜执行。查明,二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或未开户,无车辆或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可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峰

审判员 刘文帅

代理

审判员高准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凌    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