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仲)字第488-3号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张锦源,该公司理事长。被执行人蒋怀清,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桑植县。被执行人向延姣,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桑植县。被执行人桑植仁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居委会方家坪组。法定代表人蒋国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界仁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蒋常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蒋怀清、向延姣、桑植仁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仁诚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61.4372万元,负担申请执行费8543元。2016年8月10日,本院以(2015)桑执(仲)字第488-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蒋怀清、向延姣的工资收入采取了每月扣留2000元的执行措施。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张仲裁字(2015)1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业务正文)
审 判 长 刘 谊
审 判 员 艾相志
审 判 员 周如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