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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1民初244号

任志东诉王万英、高爱英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志东,王万英,高爱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民初244号

原告:任志东,男。

被告:王万英,男。

被告:高爱英(系被告王万英之妻),女。

原告任志东与被告王万英、被告高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英、被告高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并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整,支付利息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万英、高爱英因经营大同市大泉山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1500元计算。在中间人邵家权(系原告姑父)经营的阳高县大南街现代窗帘门市,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邵家权,后由邵家权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方,被告方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方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12月12日结息两次,之后再未付息。截止2016年6月被告方尚欠18个月的利息共计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万英未作答辩。被告高爱英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万英、高爱英因经营大同市大泉山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任志东借款50000元,原告任志东经过中间人邵家权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任志东出具了借条一支,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之后,被告方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12月12日结息两次,以后再未付息,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万英、高爱英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万英、高爱英以经营大泉山酒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任志东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无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故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率利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合同中就借款利率(月利率3%)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年利率24%)的范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50000元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共18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50000元24%÷12个月18个月)。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万英、被告高爱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志东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8000元,被告王万英、被告高爱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王万英、被告高爱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华

审判员 王雅琼

审判员 张 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铭庄附:本案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