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民初1971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向阳。被告王学廷。被告潘振忠。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向阳、王学廷、潘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向阳、王学廷、潘振忠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向阳、王学廷、潘振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73元,减半收取6036.5元,由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崔付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东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