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渊敏。委托代理人王远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西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该局局长。
上诉人周渊敏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3日,经襄阳市政府批准,襄阳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出让樊城区风华路土地一块,面积4008.8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06年1月13日至23日,原襄樊腾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竞得该土地使用权,签订了襄土批租字(2006)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3月27日,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宗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并为腾发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国用(2006)第3207040号。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周渊敏就腾发公司取得的该宗土地闲置问题向市国土局举报。期间,腾发公司多次向襄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报建,未获批准。2010年6月21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向腾发公司出具回复意见称,该项目为小地块开发项目,达不到技术规定住宅建设用地面积的最低标准,腾发公司摘牌后,虽多次申请建设,但因要整合开发,不宜单独建设,因此未受理该公司报建。2012年7月30日,因腾发公司擅自将该地块改为商业用地,用于网吧、超市、酒店及附属设施建设,市国土局对腾发公司作出襄土资监字(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在六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并按每平方米30元标准处以罚款120264元。腾发公司已缴纳上述罚款。2013年8月21日,市国土局与腾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宗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用地,腾发公司补缴了土地出让金1436753元。同年9月30日,襄阳市人民政府向腾发公司重新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国用(2013)第320704011号。2014年5月9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为该宗土地上建设项目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420606201400012号,现该宗土地上已建成5层商住综合楼。2015年1月23日,市国土局作出了“关于对周渊敏信访事项的答复”称:2010年4月,根据举报,市国土局对腾发公司土地闲置问题进行了调查。初步认定,腾发公司位于樊城区风华路4008.8平方米土地存在闲置问题,并于2010年5月请示市政府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后经上级国土部门复核后认定,腾发公司竞得土地利用问题,不属于闲置土地。2013年6月,市城乡规划局出具新的用地规划条件,市国土部门依法完善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腾发公司补缴了相应土地出让金。周渊敏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国土局履行收回涉案闲置土地的法定职责,并确认市国土局不收回闲置土地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周渊敏认为腾发公司在2006年取得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建设,违反了相关规定,遂向市国土局信访举报,并要求其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市国土局未予收回该土地,而引起诉讼。对此,市国土局在收到信访材料后,经初步调查,将调查结论上报市政府。后经上级国土部门复核,该情形不属于闲置土地,后将相关的处理过程及结论书面答复了周渊敏,同时将该宗土地变更土地用途及新的用地规划条件等情况一并告知了周渊敏。市国土局已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答复、告知义务。“信访条例”也规定了信访人对答复不服的救济方式。现周渊敏对市国土局的答复不服,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判决市国土局履行收回涉案闲置土地的法定职责,确认市国土局不收回腾发公司闲置土地行为违法,侵害了其知情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周渊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渊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渊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庭审中被上诉人负责人没有出庭,也没有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2、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经上级国土部门复核后认定,系土地利用问题,不属于闲置土地;3、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经上诉人举报,市政府决定收回该宗闲置土地之后形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意见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不是行政章,不具有合法性。腾发公司对闲置土地的开发建设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1、确认被上诉人不收回闲置土地行为违法且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2、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收回腾发公司闲置土地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渊敏与本案所诉闲置土地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中,上诉人周渊敏提出要求市国土局履行收回腾发公司闲置土地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腾发公司,且周渊敏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其在二审中陈述与该地块没有利害关系;周渊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被上诉人未收回涉案土地而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是否履行对腾发公司土地的收回职责,对周渊敏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周渊敏与市国土局是否履行收回涉案土地的职责没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但原审以周渊敏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渊敏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周渊敏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士平
审判员 杨 瑛
审判员 梁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