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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319号

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与张力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张力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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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319号原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地址:晋州市仿唐街东侧。负责人习庆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力强。

原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与被告张力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欧景城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2013年8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总价730264元,首付220264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国银行晋州支行贷款51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连拖欠银行3期本息,导致中国银行晋州支行于2015年12月1日从原告账户划扣被告剩余本息合计495351.54元。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力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欧景城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房款总价730264元,首付220264元,剩余51万元按揭贷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保证在出卖人被贷款银行从保证金账户扣划出卖人款之日起三日内全部偿还给出卖人,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3年6���25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20264元,于2013年11月4日向中国银行晋州支行贷款51万元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交房。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拖欠银行贷款3期本息,2015年12月1日,中国银行晋州支行将被告张力强清户,并从原告担保账户扣划495351.54元,还清了张力强贷款本息。后原告通知被告偿还扣划款未果。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还款通知书、付款回单、贷款还款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房款及按揭贷款。因被告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的担保金被银行扣划,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被扣划款项。违反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分公司与被告张力强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向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