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0003号原告朱紫艳,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国庆。委托代理人李建磊。被告孙连香,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人保大厦。负责人冷日辉,职务不详。
原告朱紫艳与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孙连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紫艳、被告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国庆、李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香、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紫艳诉称:2016年3月4日7时,我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驹桥神龙红绿灯路口停车等待绿灯时,被告孙连香驾驶大客车×××由南向北直撞我的轿车后部,造成后玻璃粉碎后飞进车内、外,导致我的轿车严重变形损坏、我受伤到医院治疗。事发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连香负全部责任。孙连香所驾驶的×××大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内,车辆登记在新月公司名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76831.32元,包括医疗费2745.64元、误工费12179.55元、营养费176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921.75元、财产损失49140元(修车费23920元、倒车摄像头220元、贬值损失25000元)。交通事故导致我受到惊吓,造成严重精神、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因我在哺乳期内,未能及时住院治疗。被告的侵权造成我精神受到刺激、内分泌失调,痛苦无法用金钱衡量。因被告新月公司拒不赔偿,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831.3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月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希望法院秉公办理。被告孙连香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7时,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神龙路口,被告孙连香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朱紫艳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紫艳受伤。此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连香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朱紫艳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朱紫艳的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此次交通事故中,孙连香所驾驶的×××的大客车所有人为新月公司,孙连香系新月公司司机,事发时孙连香系执行职务过程中。×××的大客车于2015年9月29日在人民保险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核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朱紫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45.64元、误工费578.9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元、财产损失24140元,以上共计28044.6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据、结算单、维修款发票、处方笺、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暂住证、出生医学证明、误工证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连香、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过错方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孙连香负全部责任,因孙连香所驾驶的×××的大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孙连香系职务行为,故对朱紫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其所在公司新月公司承担。对朱紫艳所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根据朱紫艳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对于朱紫艳所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确定。对朱紫艳所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朱紫艳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朱紫艳虽因此处交通事故受伤,但无证据表明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伤,其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朱紫艳所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对于朱紫艳所主张的护理费,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紫艳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的修车费、摄像头损失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贬值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朱紫艳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朱紫艳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百五十八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朱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紫艳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朱紫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朱紫艳负担60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康丽 更多数据: